如何“打好种业翻身仗”?保护农业“芯片”,来真格的!
时间:2022-01-09 07:14:08 热度:37.1℃ 作者:网络
保护农业“芯片”,来真格的!
作者:本报记者 王金虎
《光明日报》( 2022年01月08日 05版)
【法眼观】
三家单位辛勤选育的新品种水稻,却被一家公司套牌牟利。来自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让侵权者付出了应有的代价。
2021年9月,这起四川绿丹至诚种业有限公司诉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被最高法列入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是国家粮食安全的“命脉”。2021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种业振兴行动方案》,要求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行政等多种手段,推行全链条、全流程监管,对假冒伪劣、套牌侵权等突出问题要重拳出击,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202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种子法修正草案,从多个方面对强化新品种权保护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
如何“打好种业翻身仗”?保护好种业知识产权,有效应对不断增多的新品种权纠纷,让研发者的投入与产出成正比,值得深入探讨。
套牌“李鬼”多,打击全链条
2017年,江西南昌某种业公司经理王某将未通过有关部门审定的伪劣种子“陵两优711”种子装入印有“T优705”的包装,冒充好种子进行出售。购买该品种的农户播种后,禾苗未能按期抽穗、结实,导致200余户农户4000余亩农田绝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0余万元。检察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对其提起公诉,法院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万元。
“好种多打粮,劣种苗儿黄”。有农民在市场上不幸买了伪劣种子,收获时产量不但没有提升反而减产甚至绝收。此外,不法分子在销售时套用正规种子的品牌包装,也损害了正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和品牌声誉。
“我国刑法设有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主要是针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伪劣种子的行为,这些种子通常没有相应的品种审定证书,在刑事打击下,此类行为的治理效果比较明显。”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牟萍介绍,目前比较多发的是种子套牌侵权案件。
所谓套牌侵权,通常包括直接将他人的种子套用自己的品种名称,或者拿自己的种子套用别人的品种名称。这些套牌种子通常有品种审定证书,一般很难由刑法进行处罚,而是以侵害新品种权被处以经济赔偿。
“一粒种子虽小,但培育一个新品种通常需要花费数年时间,凝结着科研人员巨大的心血付出。套牌行为直接将其装入自己的包装袋进行出售,这是明显的窃取智力成果的行为。”牟萍指出,套牌行为严重挫伤育种企业和科研院所研发积极性,从长远来看,造成一种“劣币驱逐良币”的形势,扰乱了种子市场秩序,对于我国农业发展与安全也极为不利。
一粒新种子的出现,往往意味着更高的产量和更好的经济效益,如何有效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新品种被不法分子套牌?
从2021年7月份开始,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启动为期半年的保护种业知识产权专项整治行动,严厉打击套牌侵权、制售假劣等违法行为。2021年7月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二)》)加大了新品种权保护力度,特别强化了对套牌侵权行为的打击,对套牌侵权行为参照假冒注册商标行为从严处理,对于具有反复侵权、侵权为业、违法经营等情形的套牌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重处理。
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种子法修正草案,扩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及保护环节,将保护范围由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延伸到收获材料,将保护环节由生产、繁殖、销售扩展到生产、繁殖、加工(为繁殖进行的种子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储存等。
“这些规定为品种权人提供了更多主张权利的机会,减少了维权举证难度,对侵权行为构成全链条打击。”牟萍认为,完善法律法规不断形成制度合力,对套牌侵权行为不断强化打击力度,为种子市场的有序发展提供了法治依据。
“原著”与“改编”,纠纷如何断
某种子公司反映,其经过长期投入研发出的新品种上市后,发现市场上流通一些“可疑种子”,跟自己所研发的种子相差不多。经调查,那些“可疑种子”乃是以自家种子为基础繁育的“新品种”。
“相对于套牌侵权行为直接将他人的良种套上自己的包装出售,种子仿冒侵权则是通过‘培育新品种’的方式窃取他人研发成果。通常来说,‘仿种子’或通过非法获取亲本后进行杂交、繁育出所谓新品种,或直接混合使用各种知名度较高、市场行情较好的品种推出所谓新品种等。”北京林业大学法学系副教授杨帆说,不法分子对种子进行微调和“改良”,妄图以较小的成本投入获得较高的市场认可,这其实是一种“搭便车”“走捷径”的投机行为。
科研人员辛辛苦苦培育出的新品种,被不法分子在较短时间内以极低的成本进行仿冒,并以较低的价格投入市场,获得巨大非法收益,而正规新品种的市场份额则会被稀释。杨帆指出,这种行为扰乱了种子市场的正常秩序,长此以往,将对我国种业科研事业的发展产生严重不利影响。
对仿冒侵权行为进行定性,不单是法律问题,还是专业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全覆盖的种子基因信息库以及检测技术体系,在认定一粒种子是否属于仿冒侵权产品时,可能面临技术上的难题。
“种子的检测鉴定技术应进行强化,提高检测鉴定的质量与效率,让仿冒种子无处藏身。”言及此,杨帆也坦言,构建完整的检测技术体系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需要资金投入、技术支持以及多方配合。
针对当前种业领域仿冒等突出问题,我国及时出台了司法解释,以期形成高压严打态势,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新种子法建立了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实质性派生品种,是指由原始品种实质性派生,或者由该原始品种的实质性派生品种派生出来的品种,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实质性派生品种可以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并可以获得授权,但其以商业为目的利用时,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品种权人同意。
杨帆介绍,这就类似于著作权法上的原著小说与根据其改编的舞台剧本之间的关系。建立该制度旨在鼓励原始创新,解决种子同质化对品种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等问题。不过,新制度的落实,还需要诸多配套措施的支持。
“首先,要对不法分子形成有效震慑,对于仿冒侵权行为,最大程度增加违法成本。新种子法对此有积极回应,是一个非常好的导向。其次,农业行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应协作配合,对种子市场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监管。比如对市场中的种子进行定期抽样、畅通各种渠道积极受理社会对种子侵权行为的举报投诉等。最后,为了保护新品种权,应从根源上解决仿冒侵权,在申请认证上进行严格审定,对于差别不大的品种严进严出,避免种子市场出现的同质化问题。”杨帆说。
自繁与侵权,边界很明确
江苏省金湖农民秦某通过土地流转获得900余亩农田,其在未经种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自留“南粳9108”水稻种子用于大规模生产经营,被种业公司起诉侵权。法院对秦某主张的属于“农民自繁自用”情形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其赔偿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在我国,农民种田有自留种的习惯。庄稼收获后,农民将其中颗粒饱满的留作下一季种子,这在我国已有上千年历史了。随着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种子市场繁荣起来,很多产量高、抗病虫害的新品种被研发出来,成为越来越多农民的选择。新品种是科研人员的智力成果,品种权人享有排他独占权。
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延续千年的农民自留种的传统,是否合乎当下的法律要求?
“当下,虽然农业生产经营规模化水平在不断提高,但是对小规模农户而言,保留其自留种权利可以减少生产成本、稳定生产生活,我国法律对此进行了相应安排。比如,农民购买正规稻种收获后的稻子,是可以留作下一季稻种继续种植的,这属于种子法第29条所规定的‘农民自繁自用’情形,可不经品种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使用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张晰昕说,这一规定是基于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的现实。农民群体庞大,作为一种反哺机制,对于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予以保留。
随着我国农村土地改革的推进和深化,逐渐出现了新型农民承包大户,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家庭农场等新型主体作侵权掩护的现象时有发生。确定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标准和界限,实现农民与品种权人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
《若干规定(二)》既明确了典型情形下农民自繁自用例外的法律边界,又针对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保留一定的制度灵活性,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作出界定。凡是农民在其家庭农村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的自繁自用行为,均属于侵权例外;此外还对典型的农民自繁自用行为以外的行为作出原则性指引,明确了应当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目的、规模以及是否营利等因素予以认定。
“这一安排很合理,对新品种权与农民自繁自用的权利进行了很好的平衡,既延续传统,保障了小规模农户的合理使用,也与时俱进,厘清了法律界限,保护了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张晰昕说。
案例1
2016年3月,四川省绿丹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农业大学农学院、宜宾市农业科学院联合选育的“宜香优2115”水稻获得植物新品种权。2018年,泸州泰丰种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套牌销售“宜香优2115”稻种,绿丹公司遂起诉其行为侵权。四川成都中院一审判令泰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和合理开支8万余元。对于种子行政主管机关送检形成的对其有利的检验报告意见不被认可,泰丰公司表示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反映出我国正在切实加大种业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力度,依法保障种业创新者获得经济利益。对于套牌销售行为,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同时,判处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针对严重侵害品种权行为重拳出击,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判处惩罚性赔偿,体现了人民法院严厉打击种子套牌侵权行为的司法导向,传递了加强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强烈信号。
案例2
江苏明天种业公司是小麦品种“淮麦33”的被许可人。发现金满仓种业公司在销售“淮麦33”,明天种业公司认为金满仓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请判令金满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金满仓公司辩称,其销售的是小麦商品粮,并未销售小麦种子。江苏南京中院一审认为,金满仓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当年小麦商品粮价格,应当认定其销售的是“淮麦33”小麦种子,故判决金满仓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种子,赔偿明天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金满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麦作物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收获材料又是繁殖材料。作为繁殖材料,小麦种子的生产成本和销售价格会明显高于商品粮。实践中,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生产、销售行为极为隐蔽。人民法院在作出侵权判定时,根据销售时的意思表示、销售的价格、被诉侵权品种的出芽率等事实,准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的属于商品粮还是种子,具有指导意义。
——选自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 王金虎) 【编辑:陈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