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雪莉去世可能促使韩国修法,浅谈言论自由与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时间:2019-10-29 11:44:36 热度:37.1℃ 作者:网络
一、事件背景
当地时间2019年10月14日下午3时21分左右,韩国女艺人崔雪莉被其经纪人发现在家中身亡。随着崔雪莉的死亡,韩国国民对恶性留言的批评舆论日益高涨。据媒体报道,崔雪莉生前饱受网络上对其各种负面评论的困扰。韩国9名议员于近期发起提案,并得到韩国社会的广泛响应,有分析韩国政府有望出台禁止恶意留言的法律——“雪莉法”。韩国演艺管理协会也表示,将为杜绝恶意评论展开强硬的应对措施。
二、法理分析
(一)言论自由系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被写入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于此同时它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也写进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9条,即: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的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形式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须:
(1)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2)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可见,该条款中所包括的基本原则有两个:第一,言论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第二,对言论自由的限制由法律规定,一是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名誉,二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卫生或道德。
我国政府一贯注重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各项法律、行政法规中,也不断重申各级人民政府保证宪法所规定的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并且同时规定,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目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公民言论所包含的限制性规定大体包括下列一些内容:(1)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5)泄露国家机密的;(6)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7)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8)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这些条例的基本内容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另一部分是侵犯他人权利和名誉的,而所有这些内容都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限。
因此从总体上说,中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言论自由的规定是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的。但是,就具体内容而言,由于各国的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制度的差别,究竟限制哪些内容,限制到什么程度,在限制的同时如何保证言论自由,各国的具体做法又存在不小的差别。就公民个人生活领域诽谤与言论自由的关系。各国法律都规定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权利和名誉,否则构成诽谤或侵权。中国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深受“四大”之苦,上至国家主席,下到普通老百姓,被诬陷、打击,甚至丧失了生命,因此对于公民的个人权利与荣誉倍感神圣,对于滥用“言论自由”,而侵犯他人权利与荣誉的行为倍感痛恨。但是,现实生活中还有另一面,媒体、网民对某些“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社会名流、歌星、影星等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的进行曝光或者其他尖锐的批评,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行使言论自由的范畴,又在何种情况下构成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是本文所探讨的重点。
(二)对公众人物的不同分类可能会影响不同法院对其他公民的言论是否侵害相关公众人物的人格权的认定。
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7年的足球教练和退伍将军案的判例中首次提及的概念。在1974年的格茨诉韦尔奇案中,又将公众人物划分为完全性公众人物和有限性公众人物。所谓完全性公众人物,是指著名(包括好名或者坏名)的、引起公众注意、具有说服和影响大众的地位和能力,并且经常出现于大众媒体的人士;有限性公众人物又称为“旋涡中的公众人物”,是指在解决有争议或者有不同意见的问题时,自愿跻身于重要的公共辩论中希望影响舆论的人。在美国,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共官员一样受到某种程度的制约,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和公共官员合称为“公众人士”(public figure)。我国立法对于公众人物的定义和分类都不明确,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也采用了美国立法中有限性公众人物(有的法院称之为自愿型公众人物)的概念。笔者认为美国对于公众人物的分类虽然不一定完全适合我国,但是在我国立法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在具体个案判决过程中以此分类法加以参考,也不失为一种作出相对合理裁判的方法。
案例索引:
2007年4月12日,南方周末报社在《南方周末》报第10版新闻栏目,发表了一篇标题为《你不会懂得我伤悲-杨丽娟事件观察》的文章,对"杨丽娟事件"进行深度报道。全文分为"死在香港,活在香港"、"阿干镇,寂静岭"、"女儿心,海底针"、"伟大的母亲,穿梭的妻子"、"世界越来越小,爸爸越来越亲"、" 一家三口?一家四口?"、"三箱宝贝,七页遗书"七部分。从与"杨丽娟事件"形成相关联的杨丽娟家庭的外部环境,家庭成员内部人格和内外互动的观察视角,描写了杨丽娟及父母杨勤冀、陶菊英各自的家庭背景;杨丽娟及母亲陶菊英的出生地、父亲杨勤冀工作地阿干镇的人文社会环境;杨丽娟与父母,父母之间的关系;杨丽娟父母的婚恋;杨勤冀弟弟杀母的精神病史;杨丽娟辍学的可能原因,杨丽娟辍学后生活的主要内容;陶菊英与杨勤冀离婚及原因,陶菊英离婚后的情感生活,与杨丽娟、杨勤冀的关系;某媒体介入杨家的追星,杨家与该媒体之间的纠葛;杨丽娟追星动因源于梦;杨家的经济状况,杨勤冀举债支持杨丽娟追星,杨丽娟赴港后仍未如愿;杨勤冀于2007年3月26日跳海自尽,杨丽娟在丧父后仍执着要见刘德华。
杨丽娟认为,该文的作者用恶意猜测的心态,夸大其词的手法,丑化杨丽娟的语言,往坏的方面暗示的语言技巧,千方百计把杨丽娟塑造成了一个城府很深,对父母很不好的一个野心勃勃,心态顽固极端的,做人没有诚信,性格怪异,不讲卫生,喜怒无常,脾气暴戾乖张的,很有心眼的这么一个很恶劣的形象。该文还写了杨丽娟一再强调不想说的辍学经历,不想说的与父母的关系情况,还有感情上的一些经历。该文揭露杨丽娟的隐私,并且夸大其词,侵犯了杨丽娟的名誉权。
本案中杨丽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与二审诉讼请求都未获法院支持。[2]
本案中,杨丽娟实际上已经成为了“自愿型公众人物”。首先,杨丽娟追星事件被众多媒体争相报道,成为公众广泛关注的社会事件。杨丽娟及其父母多次主动联系、接受众多媒体采访,均属自愿型的公众人物,自然派生出公众知情权。南方周末报社发表涉讼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揭示追星事件的成因,引导公众对追星事件有真实的了解和客观认识,自然涉及杨丽娟及其父母的社会背景、社会关系、成长经历,相关隐私是揭示追星事件悲剧性和反常态的关联要素。涉讼文章表面看确涉及了杨丽娟的个人隐私,但这一隐私与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事件相联系时,自然成为公众利益的一部分。南方周末报社作为新闻媒体对这一社会关注的焦点进行调查,行使报道与舆论监督的权利,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涉讼文章即使披露了杨丽娟的个人隐私,但作为公众人物的杨丽娟,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容忍。
在上文的判决中,法院实质上借鉴了美国立法就公众人物的相关定义与分类,但是,有些学者又将公众人物分为两类:一是政治公众人物,主要指政府公职人员等国家官员;二是社会公众人物,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前者更多地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后者则是因为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而在社会生活中引人注目,主要涉及到公众兴趣的问题。对于公众人物特别是官员而言,60年代美国通过“Sulliven案”确立的凡是官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新闻诽谤案必须证明对方具有“实际上的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即间的合理平衡的原则必然演进为对官员和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应当适当弱化,对新闻媒介和公众的批评言论应当适当宽容的原则。相应地,对于非政治官员的公众人物而言,如影视、音乐界的公众人物,此类人也如同普通公民那样享有相应的人格权,其他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时应当注意保障此类人的相应人格权。
案例索引:
2000年底,北京一家名为“网蛙”的网站评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而引来一片非议。这家网站列出了包括那英、刘欢、朴树、崔健、高枫、田震等30名国内著名歌星在内的一份候选名单,让网民投票选举“丑星”,结果蔡国庆、韦唯、臧天朔等歌星都榜上有名,众歌星对此一片哗然。原告臧天朔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北京青年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搜狐等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其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此给臧天朔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承担臧天朔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3]
本案中的臧天朔虽然属于社会关注的公众人物,但其仍是社会中的一般自然人,其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北京网蛙数字音乐技术有限公司和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告知原告臧天朔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擅自将原告臧天朔列为“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的候选人之一,在“评丑”的前提下,还加配了涉及原告臧天朔人身的调侃性文字,让网民发表评选意见,并根据网民的选票,最终给原告臧天朔冠以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第三名”的称谓。原告臧天朔因此受到他人无端干扰,产生不安和痛苦,已经超越了其作为公众人物的正常承载范畴,属正常的内心感受。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臧天朔作为社会一般人应受尊重的权利,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人格尊严的侵害。二被告在上述“评丑”活动中,使用的虽是原告臧天朔的公开演出照片,但二被告既未经原告臧天朔本人同意,更不是对原告臧天朔的社会活动进行报道或评论,且“评丑”活动客观上提高了网民对二被告网站的点击率,在一定程度上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臧天朔肖像权的侵害。
尽管我国目前立法并未明确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在保护力度与范围上与普通公民有何差异,但笔者认为如在实务中秉持如下判断原则是可行的:1.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限制的对象主要是人格权中的精神性人格权,而对物质性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是不能限制的。对于精神性人格权中与生命、健康关系密切的人格权,例如身体隐私权,也不得任意限制或允许他人随便披露。并且,虽然公众人物的人格权受到适当的限制,但并非公众人物的所有人格权都不受法律保护,对其人格权的限制仅限于与公共领域、公众兴趣相关,或者应当受到公众监督的部分。2.就实务中常出现争议的公众人物名誉权与其他公民的言论自由的冲突来说,名誉是一种褒义性的社会评价,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涉及到公共利益,因而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的议论和评价属正常现象,即便偶有疏漏,也不能认定为侵权。新闻报道和评论中所述的事实真实,定性准确,但遣词造句不当,甚至个别言词有夸大现象,只要作者主观上出于善意,并无侮辱和诽谤的故意,就不应将其认定为侵权。3.公共官员应当对公民的言论秉持更高的容忍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6日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就网络诽谤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实务中对该解释在适用时应当注意的是,言论自由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公民对公共事务发表看法,必然与对公众人物发表看法紧密相联。而这种看法与评论是宪法保护规定言论自由的主要目的,因此在适用该解释时,也应当注意不能对公众人物名誉进行过度保护。
[1] 详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7刑终193号刑事裁定书。
[2] 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72号民事判决。
[3] 国家法官学院:《护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9-303页。
作者:王翔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